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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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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基层人民检察院,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检察院 刑诉规则》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 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依照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满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 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延长二个月。



  

《检察院 刑诉规则》第二百二十三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延长羁押期限 后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再延长二个月。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二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直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公安机 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释解)



  

本条是关于一般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



  

所谓羁 押,是指对适用刑事拘留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的拘禁、关押、羁押中,对被告人的通信、会见和行动范围等都有严格的限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 避侦查和审判,防止发生逃跑、自杀、串供、毁灭罪证或者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羁押是刑事诉讼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实施羁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提高办案的效 率,及时、准确地将应予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但它毕竟不是刑事处罚,要防止不经审判的长期拘禁关押和以拘留、逮捕代替刑 事处罚的现象发生。



  

羁押期 限,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完全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时间,主要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后对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犯罪嫌疑人 被逮捕后,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侦查终结,鉴于本法修改后,同时取消收容审查这种行政性强制措施,相应地缩短了刑事诉讼中事实上的侦查羁押期限。为 了解决因侦查羁押期限不足给侦查工作带来的困难,本法规定侦查的期限以"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开始计算。由于侦查期限起算时间的后移,相对地延长了侦查期 限,这对于保证侦查机关准确、全面地查明案情,无疑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羁押期限 按下述方法计算: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从收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书之日起到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止;若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的,应从逮捕 犯罪嫌疑人之日起至释放犯罪嫌疑人之日止。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以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之日起,至作出起诉决定之日止;若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羁 押期限的计算应从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之日起,至释放犯罪嫌疑人之日止。



  

对于案情 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所谓案情复杂,是指罪行严重、情节复杂、证据涉及范围广泛、侦查工作重大、短时 间不能查清的案件。这类案件属公安机关侦查的,在期限届满时不能侦查终结的,应于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同级检察院提出。



  

公安机关 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呈请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写明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的理由,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 见书》,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批准后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再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



  

公安机关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只有严格遵守本法有关羁押期限的规定,才能正确履行本法赋予公安机关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神圣职责。为防止出现超期羁押的情况,一 方面侦查部门要转变观念,加强逮捕前的侦查工作,重视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对于确实符合逮捕条件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才提请逮捕。避免再 用以前那种先限制涉嫌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再设法从其口供中寻找证据的陈旧办案模式。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应抓紧开展侦查工作,对于一些次 要的、枝节问题,因客观情况一时确实无法查清的,可以对已查清的犯罪事实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对于在法定的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内确实不能侦 查终结的,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再继续开展侦查工作。


·侦查终结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


·公民如何应对非法搜查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非法搜查现象。某学校保卫处为寻找被盗物品,由几名女教师对该校某班女生逐一搜身。当时无一女生进行违抗,事后方知自身权益受侵 害,被搜身女生联合对该校提起诉讼。某村民财物被盗,派出所叫该村村委会主任先摸摸情况,而村委会主任却带领村干部挨家挨户寻找被盗财物。村民虽...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检察院刑诉规则》...


·侦查阶段委托律师的必要性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经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委托,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基本的案情;犯罪嫌疑人若有任何生活上的需要,律师可以代为转达给家属;若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或控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此外,对于对法律不是很懂的犯罪嫌疑人,律师有责...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


·通缉的对象、条件及通缉令发布的机关、范围
      第一款 是关于通缉权和通缉的对象、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通缉权,通缉以发布通缉令进行。通缉的对象必须是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这里 既包括具备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当依法逮捕,而下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已经依法执行逮捕,羁押期间又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重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再度延长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重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再度延长)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检察院刑诉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 基...


·侦查人员扣押物证、书证应遵守哪些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扣押物证、书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在扣押时,应当注意全面、客 观地分析物品、文件与案件有无关系、有什么关系,...


·讯问强制性
      讯问具有法律强制性,它对双方都是需要的,这是法律区别于道德等规范的必要条 件。法治社会是一种法律秩序,法律秩序要想同道德秩序一样人皆自觉自愿地遵循是不现实的。法治社会没有法律强制性保障,也就没有法律规范的地位。 讯问强制性是由其法律性对话所派生的本质属性,没有强制性也就没有...


·侦查机关对人身进行检查应遵守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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