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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执行的变更条件包括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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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执行的变更条件包括什么
  
  一、死刑执行的变更条件包括什么
  
  (一)停止执行死刑
  
  刑事诉讼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41、342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的。
  
  上述前两种情况中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对于因上述第三种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二)暂停执行死刑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暂停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
  
  二、死刑执行后怎么处理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执行死刑完毕,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
  
  (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三)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刑事案件在出现了新情况、证据或者发现确实之前的判决存在错误的时候,那么即使是正在执行死刑,也是可以停止执行。但之后应该马上上报核准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也就是最高法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由他们依法作出裁定,看是否真的需要对案件作出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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