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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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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死者在上班时间之内,在公司食堂进食早餐的过程中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医院的死亡证明、原告的书面说明、被告对原告员工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故对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和片面,在工作场所范围内,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的场所和空间也应该包含在“工作岗位”的内涵之中。死者死亡当日按照原告公司的考勤规定,按时打卡上班后,才来到原告公司附设的食堂吃早餐,这是原告为职工提供的福利,进食早餐也是职工的正常生理需要,被告认定死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立法原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认为死者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到各类企业务工的人员增多,各类企业不规范用工诱发工伤事故的现象突出,因而不服人保部门工伤认定的案件在各类行政诉讼中占比重较大。目前法院审查工伤认定案件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对认定工伤的情形采取了列举的立法方式,在第十四条列举了7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又在第十六条列举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3种情形。列举式立法固然便于操作,但无法回避的问题是难以穷尽实践中的所有情形,也未必能预设万千变化的将来。在这种肯定加否定的列举情形之间,必然存在未明确规定的灰色地带。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适用者们只有在个案的分析与甄别中,融汇法律的精神,绽放司法的智慧,体现司法为民的人文关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通常是:(1)时间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工作时间之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2)空间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生产、工作区域之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3)职业(业务)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执行职务(业务)而发生的急性伤害;(4)主观过错界限,即除了职工本人故意造成的急性伤害不属于工伤之外,发生在职工本人有过失或无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下的伤害,只要符合其他工伤条件,都应属于工伤。[1]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芳英于2009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次日死亡,欣旺花木公司与张芳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张芳英不存在主观故意等事实均无异议,而如何理解“工作场所”与“工作原因”两大要素则成为本案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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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劳动力用工市场中,用工单位基于逃避税收或是减少用工成本等诸多因素的考虑,恶意规避劳动法强制义务之规定,通过以民事关系掩盖劳动关系或是以非标准劳动关系掩盖劳动关系等手段实施隐蔽用工。此情形下,法院如何甄别劳动关系建立的合意,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和焦点。 2、“隐蔽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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