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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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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伪证罪的定义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2、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但也有人认为,并不是任何形式的伪证罪都必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隐匿罪证的伪证犯罪行为就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它必须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认为,伪证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伪证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伪证罪的客体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伪证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以伪证方式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伪证罪论处。

  伪证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上是无罪的人。

  (2)客观要件

  伪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所谓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指证人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人作了不符合事实真相的鉴定,记录人作了不真实的记录,翻译人作了歪曲原意的翻译。所谓隐匿罪证,指掩盖歪曲事实真相、毁灭证据,将应该提供的证据予以隐匿。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表的情节,主要是指对案件是杏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如果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能以伪证罪论处。至于伪证行为是否造成了错判,不影响定罪,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伪造、变造、毁灭凭证、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而是在一般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或是在审计、监察等行政活动中发生的,不能以伪证罪论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6条规定,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也规定,对于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律、法规中提及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隐瞒事实真相,毁灭、伪造、隐匿有关资料,但不是在刑事诉讼中,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于伪证罪,只能分别情况,以其他犯罪论处。

  (3)主体要件

  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是指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鉴定人”,是指司法机关为鉴别案件中某些情节的真伪和事实真相而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记录人”,是指为案件的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被害人或审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作记录的人。“翻译人”,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为案件中的外籍、少数民族或聋哑人等诉讼参与人充当翻译的人员,也包括为案件中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材料等有关资料作翻译的人员。

  (4)主观要件

  伪证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的意图或者隐匿罪证,就不能以伪证罪论处。如行为人因粗心大意,工作不认真,或者学识、业务能力不高而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记录、翻译,或者因错记、漏记、错译、漏译等而不能反映原意,等等。

  3、四类人可以被认定伪证罪:

  证人;

  鉴定人;

  记录人;

  翻译人。

  4、伪证罪与妨碍作证罪的区别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妨害作证罪和伪证罪存在一些相同或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在犯罪客体上都侵犯了公安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两罪都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等。但两罪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后罪表现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此点区别中特别要强调的是,伪证罪必须对与案件情况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伪证,而妨害作证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则无此限制。

  (2)犯罪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前罪发生的场合在客观方面部分已作论述,在此不赘述。后罪则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进行的过程之中,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之中。

  (3)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后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四类人。

  (4)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前罪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证的行为会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后罪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作伪证的行为会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

  5、关于伪证罪的追诉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笔者认为,此规定主要考虑到伪证行为发生在审判过程中,由法院直接立案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显然与法院所应保持的中立地位不符。仔细分析起来,该规定不够完备,仅解决了伪证罪的立案管辖问题,并没有明确对该案件立案、审判管辖的回避等问题,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伪证罪的追诉程序考虑下述因素:

  (1)诉讼结构的合理性。“控、辩、裁三方分立,控、辩双方既对立又统一,控裁双方既配合又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特点。”在诉讼中,由于公安机关并没有参加法庭审判,对证人作伪证的证据当然无从直接获得,这当然依赖法院或检察院的提供。当有关伪证行为的证据材料由法院提供时,若控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将该材料移交相同的人民法院,则导致证据提供主体与认证主体的同一,这在实质上仍违背了控、辩、裁诉讼结构的合理性,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正的。

  (2)回避问题。考虑到案件已经进入法庭审判阶段,裁判者已经对证言进行了听证,这时再由检、警机构直接决定并实施对证人的追诉行为,而原因仅仅是证人变更了原来在法庭外提供给公诉方的证言,这无论如何都无法排除人们对其动机的合理怀疑。因此,未经负责审判的法庭允许,检、警机构不得直接对任何证人动用刑事追诉措施。具体制度设计是:公诉人发现证人涉嫌伪证的,应当请求法庭休庭,并申请排除有关证人的作证资格;在法庭作出准许的决定后,公诉人才能对伪证案件加以立案和侦查。当然,侦查、起诉应当由不负责本案处理的警察、检察官实施,原法院对伪证案件无管辖权,审判也应由那些未曾参与过本案审理的法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另外,对于证人伪证这一衍生出来的新的案件而言,负责处理原来案件的法官、检察官、警察都与伪证案件的结局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职业上的利害关系。这时再由他们对伪证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都将影响司法的公正。显然,这些法官、检察官、警察都应当回避。最后,证人在一诉讼程序中所作的陈述与在另一诉讼程序中所作的陈述不一致时(如一个为民事诉讼程序、另一个刑事诉讼程序),适用该诉讼程序的主体不得对证人以涉嫌伪证为由立案,采取强制措施。这是违背控辩平衡、背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的。

  (3)人权保障的最低限度要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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