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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参与度分级的评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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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过错参与度分级的评判方法 一、医疗过错参与度分级的评判方法
  所谓“参与度”是指被诉对象在诉讼损害结果的介入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它是赔偿医学为法学上确定因果关系而研究发展的新概念,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是采用五等级法对患者所诉医疗损害中医疗过错行为进行参与度评定,具体为:
  1、医疗过错参与度100%。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完全属于医疗过错所致,与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无关联,法学上为必然因果关系,也叫直接因果关系;
  2、医疗过错参与度75%。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主要是医疗过错所致,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增加了所诉医疗损害出现的可能性。法学上为相当因果关系。
  3、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是医疗过错和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以及其他行为共同作用所致结果,且双方的作用强度难以区分,即出现所谓“原因竞争”,法学上为素因竞和之因果关系;
  4、医疗过错参与度25%。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主要是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所致,但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出现起到诱发、促进、加重等作用,法学上为事实之因果关系;
  5、医疗差错参与为0%。所诉医疗损害完全是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所致,与医疗差错无关联或不存在医疗差错,法学上为无因果关系或无自然关联。
   二、过失参与度不应当作为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民法典》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明确作出以下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按照《民法典》的上述各项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医疗机构只要因过错造成医疗损害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相应的或者适当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并没有将自身体质与所患疾病归咎于患者,实际上患者因病就医诊疗本身并不构成过错,也不应当被视为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制,无过错则无责任,故患者不应当成为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患者只有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自行承担责任,而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
  患者的自身体质与所患疾病是否属于过失?按照侵权行为法之客观说,过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构成必要注意义的条件是对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对于患者而言,无法预见到生病和避免生病(包括意外)这样一个损害结果,然而患者并不负有对损害结果的“注意义务”,故不能以过失论。
  假如把患者所患疾病视为一种过失,按照过失相抵的一般理论,疾病自身损害与医疗损害结果假如同一,可是其中并没有原因力的竞合,而是医疗损害之结果使疾病自身损害作用完全消失,使疾病自身损害之因果关系中断,患者即使有过失,也将得以免责,医疗机构则不能因此减轻或者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不能适用过失相抵。
  《民法典》施行以后,作为下位法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典》相抵触的,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然而,过失参与度不应当作为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司法实践中,过失参与度已不再是“高压线”触碰不得,而鲜有对其说不的案例。
  在进行医疗过错参与度分级的时候,我们需要按照医疗损害是否完全属于或者是否属于医疗过错所致来进行划分。另外,在进行划分之后,如果是需要按照医疗过错参与度的等级来进行承担相应的赔偿的责任的,参与度越高,承担的责任一般也就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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