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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辩解怎么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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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过错辩解怎么辩? 一、概念
  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指的是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在依据医疗水准判断医方的过错时,必须注意区分医疗水准与医学水准。
   二、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该法将“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很多医疗行为都会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如果只看损害结果,过多地适用公平原则,就会影响医务人员实施医疗行为的积极性,妨害对医学的科学探索,最终损害广大患者的利益。
  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是建立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之下的。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仍然是基本原则,举证责任仍然适用这一基本原则,但是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对某些专业性问题,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
   三、如何证明已尽到与当时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如果患者损害是由“未尽到与当时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而导致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是由“并发症”所引起的,就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当然地认为医方“已经尽到与当时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如何认定“未尽到与当时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主要结合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等行业规范来判断。
  在实务中,医院方面的代理人有时会有意将“未尽到与当时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和“并发症”进行割裂。作为医院方面的代理人,应当努力去证明医方“已经尽到与当时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而不应当致力于说明“这是一种并发症”。作为患方的代理人,应当及时承认“这是一种并发症”,主要精力应当集中在证明医方“未尽到与当时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综上所述,由于医疗过错事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医方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医疗过错辩解应该针对过错责任者一规则原则,证明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已尽了作为医者的最大义务。当然,专业的医疗鉴定是最具说服力的证据。在举证时,还应结合行业规范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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