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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登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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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与抵押权的成立  根据现行的《担保法》第41条规定,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林木、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因此,就此类财产来说,登记乃抵押权的成立要件,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此项登记学理上称之为绝对、设权登记,抵押权未成立即意味着抵押权尚不存在。

  登记的成立要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登记决定抵押权的有无。经过登记,则抵押权成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对抵押物行使权利,并且,由于抵押权为一种物权,抵押权人的这种权利具有对世的效力。未经登记,尽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债权人仍没有抵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也不得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标的物发生转让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以该物上存在抵押权为由,对受让人主张权利。第二,登记之记载决定抵押权的内容。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种类和债权金额、抵押物的种类与范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抵押权效力及与担保物的范围等等,皆根据登记哺的记载而决定。第三,登记的时间决定抵押权的发生时间及一抵押权人与其他抵押权人的关系。在债务人与该债权人签定抵押合同后又以该物为其他债权人设置抵押权的情况下,若该后债权人已就其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则未登记的抵押权人不能以其先设立抵押权为由,而对该债权人主张顺顺利益,即便其后来进行了登记,也只能成为后顺位的抵押权人。

  

  抵押登记权的对抗力  1、对抗力之本质  物权公示的对抗力,是指经过表彰的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第三人的权利与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物权公示的对抗力本为意思主义立法体例下的一种制度,根据意思主义立法,物权变动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然当事人之意思如何,只有自身才知晓,就外界来说无法了解,物权要取得对世的效力,必须获得社会的承认,当物权之权利人以一定方式公开向社会表彰其权利时,物权便获得社会的承认,从而对所有的人产生一定的效力,当权利人的权利因其他人主张利益而可能受到侵害时,法律将保护经过公示的权利人的利益。故对抗力制度实为物权取得对世效力的一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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