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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具体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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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用人单位出现违法用工的情况时,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要求其进行处理。监察机构在处理劳动纠纷的时候要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各个省市都出台过自己的规章办法。对于青海市民来说,了解《青海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于自己更好的维权有一定好处。那么《青海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内容是什么?请看本文的解答。
  
  青海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劳动保障监察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察工作需要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监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辖与监察内容
  
  第九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下列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及毕业证、学位证、技能等级证等证件的;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规定,延长试用期限的;
  
  (五)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六)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
  
  (七)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的;
  
  (八)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卫生、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
  
  (二)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书面材料、专项检查、受理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对突出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检查。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地址,设置举报投诉信箱或者电子信箱,设立举报投诉接待室,依法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
  
  (一)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名称、住址的;
  
  (二)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二年内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登记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五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调查处理;
  
  (二)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给投诉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不得妨碍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收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有权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在证据可能被伪造、变造、损毁、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认为自己或者其近亲属与承办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与承办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回避。
  
  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一)用人单位欠薪,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逃匿的;
  
  (二)需要异地调查的;
  
  (三)用人单位违法持续时间长,短期内难以查明的;
  
  (四)其他情形复杂确需延长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确定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用等级,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无偿查询服务。 用人单位有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预警机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扣押劳动者毕业证、学位证、技能等级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逾期不退还的,按每证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部门或者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的;
  
  (二)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的;
  
  (三)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索取、收受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无照经营者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八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安全监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以上便是《青海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全文内容,其在管辖与监察内容、监察方式与程序、法律责任等多方面进行了详细说明。青海省劳动监察部门要根据条例规定对辖区内企业、个人户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发现用人单位有违规操作时,要及时给予更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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