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868876507 18667830319
律师团队
>>
  • 浙江律师浙江律师
  • 浙江律师浙江律师
  • 浙江律师浙江律师
  • 浙江律师章律师
业务范围
>> 
提供浙江省各市县区专业法律服务,免费解答法律问题,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投资、经济合同、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辩护等。
律师在线
>> 

擅长领域
>> 
 您的位置:首页 > 正文
 

山东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浙江律师网 www.zj64.net


  山东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筑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筑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造价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建筑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所需各项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筑其他费、预备费、建筑期间贷款利息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筑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筑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筑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造价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用来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筑工程造价的标准,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
  
  (四)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八条 统一计价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发布。
  
  统一计价依据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建筑工程。
  
  第九条 行业计价依据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及有关费用的组成,应当符合统一计价依据的技术要求。
  
  行业计价依据适用于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筑工程。
  
  第十条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并报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适用于特殊条件下需要补充编制计价依据的建筑工程。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筑标准进行编制,并与经济社会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状况相适应。
  
  编制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筑活动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管理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企业定额,用于企业内部计价、成本核算等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建筑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
  
  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建筑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经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分析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省、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提高建筑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造价计价确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
  
  (二)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三)约定和调整工程合同价款;
  
  (四)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五)其他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概算编制原则和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编制。经批准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是控制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筑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等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应当按照建筑项目的工程条件、设计文件、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资料,并考虑编制期至建筑期的市场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工程造价的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作为降低总价参与竞争的手段。
  
  第十九条 工程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工期定额规定。建筑单位压缩定额工期的,应当通过工程建筑专家的技术评审。因压缩定额工期增加的工程费用应当计入合同价。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筑单位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具备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资格的,可以自行承担本单位的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
  
  第二十一条 施工工程造价计价方法包括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和定额计价方法。两种计价方法不得在同一工程中混合使用。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以及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设立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是工程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应当与招标文件同时公布,并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合同中约定。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照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进行约定。
  
  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报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备案的合同是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
  
  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不得就同一建筑工程,在经备案的合同之外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对下列工程造价计价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方式;
  
  (二)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
  
  (三)工程项目、工程量的认定和工程价款调整的时限、方式;
  
  (四)工程价格、费用变化等风险的承担范围和方式;
  
  (五)索赔事项和现场签证的确认方式、计价与价款的支付;
  
  (六)提高工程质量标准、压缩定额工期所增加工程费用的计算方法;
  
  (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额、时限、方式;
  
  (八)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时限;
  
  (九)工程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建筑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核工程结算的,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不得再次委托审核。有证据表明结算文件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规定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备案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依据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筑项目竣工决算,应当由建筑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对适用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方法以及相关规定有异议的,由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所出具的建筑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参照使用国家和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编审质量控制、技术档案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省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
  
  (五)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出具虚假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经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造价业务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在所承担编制的建筑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七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筑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筑工程造价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对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业务考核。
  
  第四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从业行为、信用等级评价等情况,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经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建筑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编制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的;
  
  (三)违反经备案的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的;
  
  (四)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设立、公布招标控制价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招标控制价报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通过工程建筑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定额工期的;
  
  (三)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审核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竣工结算文件报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报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的;
  
  (三)出具虚假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未经省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筑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接建筑工程造价业务的;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六)在执业过程中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东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包括造价计价依据,造价计价确定,从业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各个省都有出台相关的政策。该办法对造价管理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有利于建筑行业的良好发展。


·15岁能找到什么工作?
      15岁能找到什么工作?15岁找不到工作。第十五条【禁用未成年人及例外】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


·工伤赔偿有什么项目,工伤赔偿哪些项目
      在实践中,即便是不懂法的人也知道,如果自己实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的原因而受伤,那单位是要向自己赔偿的。那么,在法律上,工伤赔偿有什么项目呢?此外,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工伤死亡的赔偿金应该由谁支付呢?请跟随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工伤赔偿有什么项目 工伤索赔的赔偿项目...


·在湖南工伤旧伤复发待遇是怎么规定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


·股东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一般会有多名股东,按照规定,股东并没有劳动的义务。但是,在一些公司内部,股东实际上也付出了劳动,只是并没有和公司签署劳动共同。这时,如果发生劳动纠纷,就涉及到股东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那么股东劳动关系如何认定?下面我们一起看看我们是怎么说的。 一、股东劳动...


·一、辞职不要工资可以随时走吗?
      一、辞职不要工资可以随时走吗?辞职不要工资可以随时走,但正常情况下,辞职要一个月才能走是合法的,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


·调岗不同意按旷工辞退是合法行为吗?
      调岗不同意按旷工辞退是合法行为吗?1、调岗不同意按旷工辞退是不合法的行为,公司调岗需要和职员协商一致,没有经过职员的同意,公司单方面调整岗位,原则上是无效的,公司以员工不同意算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属于违法解除,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是生产经营需要的调岗,且调岗具有...


·申请做工伤鉴定需什么材料
      申请做工伤鉴定需什么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复印件。2、申请人正面免冠彩照一张。3、身份证及复印件等身份证明资料。4、两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5、医院的首次诊断记录和出院小结。如医院首次诊断的病历等相关资料。二、去办理办理工伤鉴定因工负伤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用人...


·工伤工伤鉴定有没有法定规定时间多久?
      有的,工伤申报有时间限制,两个时间分别是:三十日内和一年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


·劳动仲裁律师费需要多少
      劳动仲裁律师费需要多少劳动仲裁案子的律师费是有规可循的。除了得看劳动仲裁的请求,例如工伤赔偿和劳动纠纷的经济补偿,那么收费就是不一样的。还要判断难易程度,这个判断标准主要是看涉及哪些证据还有证据证明责任的分配,综合起来判断。劳动纠纷案件的律师费一般都会在请求赔偿的数额之内。以广东...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方法?
      依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以上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计算二倍工资时,有一个月宽限期,二倍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超过一年视为“...


·工程欠款过了时效有哪些
      工程欠款过了时效有哪些后果 一、工程欠款过了时效有哪些后果 1、债务人可以不履行债务; 2、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债权人告到法院,如果法院审查认为没有正当理由而时效已过的话,就不能判他胜诉。在法学上,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称为“自然债务”。 3、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由于不知道时效规...


首 页 | 律师简介 | 服务领域 | 法律顾问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1999-2022 浙江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律师热线:18868876507 186678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