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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在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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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甲公司办公室,是孙某某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停车处,是孙某某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某某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某某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某某的工作场所。XX劳动局认为孙某某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系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三、关于孙某某工作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联系关系关系。

  

   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恰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轨制。

  

   假如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前提,违背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正当权益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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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合同条款应依法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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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通知工会能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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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承包关系中,承包方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需要按照企业承包合同的规定完成所承包的生产经营任务。发包方负责检查监督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不直接参与承包方的日常工作。由此引出了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的重要区分点—人身隶属性。 2、到工厂工作,服从单位领导和管理,单位给你们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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