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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是否可以单方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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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薛孟华与倪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名下有天通苑经济适用房一套,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号。此房屋于2002年按揭购买,此房屋归男方所有。”

  2012年2月11日双方签订《复婚协议书》,约定:“男方于2002年以个人名义购买天通苑经济适用房一套(昌平区东小口镇×××号),复婚后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双方书面协商同意男方不得私自将房屋买卖、赠予第三人,如果男方私自处理房产,须按当期市值房价全额一次性赔偿女方。如果男方提出离婚,该套房产权原属男方的一半划归女儿薛雅兰名下,更名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男方负担。”后2012年2月28日双方又登记结婚。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薛孟华,至今未办理变更手续。法院判决:薛孟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倪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驳回薛孟华的诉讼请求。

  2. 从赠与的性质来看,应该是一方将其所有的物完全性的给予另一方,另一方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赠与与夫妻财产协议不可等同,二者是有区别的。夫妻之间关于婚前、婚内财产的约定,一经生效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从本案来看,双方约定的是共同拥有,故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更为适当,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3. 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虽未出现赠与字样,但男方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婚前购买的房产通过约定变为夫妻共有,实质上就是将不属于共同财产的房屋的部分产权赠与女方,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如理解为夫妻约定财产,不允许撤销,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将没有太多的适用余地。

  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复婚协议中所涉房产系何先生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却未办理变更登记,何先生正是依据前述规定,主张撤销对张女士的赠与,判决房产归自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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