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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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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2、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效力认定。丈夫转移财产给情人,显然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这就应当“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是丈夫没有征得妻子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分处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该行为无效。同时该转让行为还违背了社会公德,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婚外情本身就违背了社会公德,在此基础进一步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该第三者的行为无疑是对社会公德的进一步亵渎,因此,基于婚外情的赠与行为也系无效民事行为。

  

   3、也有不同观点,认为由于该赠与行为涉及夫妻两人的财产,赠与行为无效后应该区别对待。因此首先应当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1年8月13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从上述案件来看,丈夫把8万元钱给情人的行为应该属于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妻子可以要求分割这8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由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共有关系并未终止,无法进行具体份额的分割,故依公平原则等分处理,既原告享有该共同财产中的一半,由于妻子的财产丈夫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处分,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妻子可以主张被告刘某返还。其次,对于丈夫处分自己的那部分财产,因违背公序良俗,也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但该无效民事行为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出于不法原因给付金钱、财物的行为,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规定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主要理由在于,虽然受赠人占有受赠财产是不公平的,但在不法原因给付中,受损与受益有一定程度的互换性,如果允许返还,就意味着陈某对于自己的不法行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会使法律调整陷于很尴尬的境地,结果反而又不公平,无疑以国家之公器,成就私人推卸责任的手段,这有悖于社会的一般观念,而且极易造成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具体见下列案例一)

  

  

  4、婚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配偶一方能否请求返还全部财产?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财产赠与合同,当事人只要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应当认为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外同居者的赠与,有损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价值和法律保护的价值取向,这类赠与应当归于无效。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与薛某发生不正当关系,是在婚姻关系中的有过错当事人。陈某自愿赠与薛某财产,如果由其妻子全部要回,陈某在此案件中是最大的获利者,对薛某明显不公,有失公平。根据公平原则,不能全部返还。第四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夫妻一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因未经配偶同意,故处分行为无效,赠与人的配偶向法院主张返还的,应予支持。

  

  5、案例一:2008年11月11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某登记结婚。邱某某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赖某某来往密切,关系暧昧。2011年10月21日,邱某某私自转账给赖某某现金40万元,用于购车。后原告黄某得知被告邱某某转账,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黄某以被告邱某某的上述转账行为属于“赠与”,违背法律规定为由,要求被告赖某某返还受赠所得40万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邱某某与赖某某之间的上述赠与行为无效,由赖某某将受赠所得40万元返还黄某。

  XX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邱某某违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在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赖某某关系暧昧,并转账付给赖某某40万元,双方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其给付性质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对于该笔财产,赖某某与邱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是邱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邱某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邱某某的赠与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原则,赠与无效。但2011年11月30日,邱某某以借款之名私自转账给赖某某的现金4万元,转账信息明确载明系“借款”,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判决邱某某转账赠与赖某某现金40万元的行为无效,赖某某应予返还。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某赠与赖某某40万元实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对财产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平等的处理权。邱某某赠与给赖某某40万元中的20万元,侵犯黄某的所有权和平等处分权,应属无效。邱某某与黄某已经离婚,共有基础丧失,邱某某按一般财产分割原则可以分得40万元中的20万元,其赠与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赠与已经完成,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共有财产分割后的价值,遂确认邱某某赠与给赖某某40万元中另外20万元的赠与行为有效。最后,改判赖某某应予返还20万元。

  本案的裁判代表了一种观点,即婚姻期间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该行为只是部分无效。但目前司法 实践的观点更多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二:李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某与冯某某于2004年11月开始婚外同居,当月程某某给冯某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冯某某用该款购买轿车一辆且登记在自己名下。2004年6月,程某某购买蓝湾俊园住房一套,向开发商支付530500元购房款。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冯某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2005年10月至2006期间,冯某某以办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程某某索要资金,程某某共给付冯某某3049928元。2005年7月2日,冯某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张某承认实际收到290万元借款。

   

  2006年7月,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程某某赠与冯某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冯某某返还304.90万元、车牌号鄂A-FL385轿车一辆、蓝湾俊园住房一套,要求张某返还29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某与程某某年龄相差悬殊,明知其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并向程某某索取汽车、房产及将近305万元的钱款,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主观上并非出自善意。程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冯某某,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第三人张某明知冯某某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上述财产,却与冯某某恶意串通,以所谓长期借款的形式将290万元转移到自己名下,其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李某某。据此判决:(一)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轿车及房屋,过户费用由程某某承担;(二)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3049928元;(三)张某对其中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程某某向冯某某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是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故应当认定为有效,冯某某向程某某索取资金3049928元应予返还。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了第一项,即冯某某返还现金但不返还轿车和房屋。

   

  某检察院抗诉认为:程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冯某某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是基于其与程某某之间不正当的婚外同居关系,其取得财产主观上并非善意,且不是有偿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终审判决认定程某某赠与给冯某某房产与车辆的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程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冯某某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的对价730500元以及其索取的资金3049928元,张某应对其收到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案例三:2008年9月,胡某的丈夫陈某和薛某产生不正当关系。2012年3月,薛某购置一套三室居房产,合同签订的同时,陈某从其银行卡上汇款90万元至该房产公司。2012年4月,胡某发现家中的存款发生变化,经多方打听到双方的婚外情及购房一事,起诉至法院,主张陈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薛某的行为无效,请求薛某返还购房款或房屋。薛某表示,这套房屋是陈某给予自己的“青春补偿费”,其与陈某交往时,陈某答应要与她结婚,可两人交往三年来,陈某一直说离婚就是不离,而她不能再耽搁了,所以决定与陈某分手,陈某答应分手前给她买一套房子作为补偿。另外,即使涉及到陈某与妻子胡某的共同财产处分,陈某也应占有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因此,属于陈某那部分的赠与是有效的,即使返还也只能返还90万元的50%,而妻子胡某则坚持全额返还。

  

  

  法院审理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告陈某用夫妻共同财产以第三者的名义购买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薛某明知陈某有妻子,但仍然保持与被告陈某的不正常往来,其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同时,被告薛某取得商品房亦非属善意的取得,故被告陈某以购买房屋的形式赠与薛某房款的行为应属无效,被告薛某应当返还不法取得的房款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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