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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起止于何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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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补办结婚登记与补办结婚证区别:

  1)针对的对象不同。新婚姻法增加的补办结婚登记是针对那些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履行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而补领结婚证是指那些已经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因结婚证丢失或损毁,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为其补发结婚证的人。

  2)办理的程序不同。补办结婚登记必须符合关于结婚登记的所有法定要件,办事人双方必须同时到场,只能在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补领结婚证并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场,当事人可以到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也可以到现在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3)婚姻效力的起算时间不同。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补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原办理结婚登记时起算。

  4)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含义不同。虽然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可以追溯到两人同居之日(如果同居时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求),但该效力的追溯并不在结婚证上体现,补办登记发出的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是当事人补办登记当天的日期,如果日后当事人因婚姻效力的起算日期出现争议,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确认该婚姻发生法律效力的真正时间。补领的结婚证则应根据结婚登记档案在“登记日期”栏填写原办理登记的日期;另外,根据《民政部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190号)规定,补领结婚证就在结婚证备注中注明:“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XXXX年XX月XX日(补发日期)”。

  

  2、按照《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在当事人采取补办结婚登记的补救措施后,事实婚姻即转化为合法婚姻关系。但对事实婚姻在补办登记的效力如何认定,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同认识。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就是指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效力是否及于事实婚姻形成之开始。因这关系到结婚年限的计算、结婚登记档案的填写以及当事人双方在补办登记前基于共同生活业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允许补办,就意味着补办后对补办前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的认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女方的利益和该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在处理涉外婚姻纠纷时全面保护我国公民的权益。但补办的效力是否迫及到同居事实的开始,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要看当事人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在什么时候,什么阶段,另外,还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

  相反的观点认为,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无效且不受法律保护后,人们对事实婚为无效婚姻并按非法同居关系的处理有了一定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操作的也很见成效,如果法律对补办登记前的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给予认可,就是对事实婚的认可,是一种倒退,这对禁止早婚也不利。因此,即使补办了登记,也不应有溯及力,即“管后不管前”。我们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补办登记,但并不就意味着立法对事实婚姻予以认可。这只是基于我国实际情况,出于对妇女和儿童利益的保护,而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关系的一种补救规定,同时也是对结婚登记必要性的着重强调。当然采取补办登记这种补救措施不是无条件的,其效力也不是无限制的。首先,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补办登记的主体必须是已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欠缺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男女双方,并不是所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均可补办结婚登记。其次,既然《婚姻法》规定可以补办登记,那么,补办登记的效力就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不仅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在补办登记后的合法婚姻效力,而且对补办登记前的事实婚姻关系也应予以认可。

  

  3、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应当补办登记”,是修正后的《婚姻法》提出的,主要是针对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为了了引导他们正确认识婚姻关系和婚姻关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的法律地位而增补的一条,对于这类问题,应针对不同情况实事求是的处理,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三十号规定:

  (一)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

  (二)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但未登记,按事实婚姻处理;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补办结婚登记,规范了法律上认可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与同居现象,对于历史上遗留的事实婚姻,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事实婚姻要件的,仍视为事实婚姻,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要件的,视为同居。

  

  4、王某要求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自由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开庭审理时,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同居、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属实。原被告方同时出示了证据结婚证及双方户口页。法院在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表述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  本案分析:法院只根据双方的结婚证、户口页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而认定原被告先同居后领取结婚证的属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行为存在不妥,缺少了关键的证据材料审查即原被告是否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特定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填写了《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并被婚姻登记机关予以认可办理登记。据笔者调研发现,很多先同居后领取结婚证的男女双方并没有履行此特定手续,而是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这种法律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补办结婚登记,只能认定为一般的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原被告的诉称辩称的“补办结婚登记”大多数情况下只是对“先以夫妻名义同居、后领取结婚证”的行为的日常生活的口语化概括,并非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补办结婚登记”。

  

  5、 补办结婚登记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的程序,具备特定的形式要件即夫妻双方在登记机关做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声明并办理登记。《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及《婚姻登记条例》只是对补办结婚登记的要求及效力作出了规定,并未规定补办结婚登记须履行的手续、形式。民政部颁布并施行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须履行的特定的手续、形式,属于部门规章,具有法律效力,与其上位法并无冲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参照执行。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确定原被告双方“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领取结婚证”的情况是否属于补办结婚登记,需要审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履行特定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填写了《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办理了婚姻登记这一法定的形式要件。如果“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领取结婚证”的男女双方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补办结婚登记的手续,而是按申请结婚登记的手续领取了结婚证,那么二人的行为则是申请结婚登记的行为而不是补办结婚登记的行为,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婚姻关系的效力只能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向“后”发生

  

  6、黄某与李某于大学毕业后2000年相识恋爱,同居后生育一女,黄某为再育一子,便未进行婚姻登记。2010年李某终于生育一子,同年黄某以自己名义购房一套,双方于201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黄某与李某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至法院离婚,对于黄某所购房屋的分割,双方持不同意见,李某要求分割,黄某则认为是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分析:该房屋为夫fe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新婚姻法第八条既然规定了允许双方补办登记,那么其效力就应追溯到双方具备实质结婚要件的同居期间,否则,对双方的财产不好处理。对补办登记前,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按婚生子女称呼。同样,对这期间取得的财产亦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为妥。

  补办婚姻登记效力及于同居期间。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五条关于“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的相关规定,工作人员会要求双方填写一份《申请补领结婚登记声明书》,其中有一项内容,就是申明:“本人与对方自某年某月某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如果不是补办,只是一般的登记,填写的就是《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只申明:“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双方的身体健康状况。”在本案中,黄某与李某是201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既然是补办,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就会记载有两人从什么时候开始同居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结婚的实质要件有三个:结婚双方当事人自愿,双方须达法定婚龄,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也就是说,补办结婚登记的,什么时候符合这三个条件,他们的婚姻效力就从什么时候算起。如果在同居之前就已经符合条件的,就从声明书中确定的同居生活之日算起。本案中,黄某与李某两个大学毕业后同居生活,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笔者认为,他们的婚姻效力应该从声明书中确定的同居生活之日起算,对于黄某所购房屋的分割,应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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