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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才是提起抚养费纠纷案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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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追索抚养费案件,子女是当然的原告。《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有意见认为部分抚养费诉讼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小孩的抚养费请求,则是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财产利益请求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亲属关系密切相关,其中虽有债权的内容,但判断这类财产利益身份权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必须以是否涉及公序良俗为标准。抚养费,关系到人的生存,义务人不支付抚养费用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影响社会正常的公序良俗。生存权系基本人权,在生存权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权利人行使的请求权是一种维持生存权利的救济性请求权,该种请求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2、抚养费诉讼通常相关诉请是增加抚养费,原因比如: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悉心抚养女儿,努力保持女儿生活质量不低于离婚前水平,为此原告之母倾其所有,几乎没有攒下任何积蓄。现在孩子已经上学,从现实的角度看,城市中一个孩子除了吃、穿、住、行、娱乐、看病等等开销外教育费用也非常昂贵,孩子除了正常上学外,还要参加各种兴趣班,再加上物价的逐年走高,原离婚协议约定的300元抚养费只是杯水车薪,根本不能保证女儿的正常生活水平。

  庭审中,法院调取了被告的收入证明,该证据表明被告每月的收入达5200元左右,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拿着如此的高工资,却只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显然是不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将抚养费提高到每月1450元即合情合理,又有法律依据。

  

  3、对于不履行离婚协议或法院关于离婚的调解书、判决,拖欠抚养费的,可诉请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抚养费。比如:被告与原告之母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自愿支付。但从协议离婚至今,被告违背其承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抚养费关系到人的生存,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用的行为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也影响社会正常的公序良俗。 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抚养原告是其法定义务,拖欠子女抚养费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是不允许的,因此,被告应将之前拖欠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

  

  4、离婚子女抚养纠纷的管辖:

  按照我国离婚管辖的规定,离婚一般去被告住所地法院。这是由于我国的离婚管辖一般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也就是原告应当向被告住所地(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就是离婚管辖的法院。

  但是如果被告住所地(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起诉时已经连续住了一年以上的地方)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各地法院在级别管辖上也有一定的要求。比如北京法院,一般的离婚案件由基层即个区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夫妻双方有争议的财产超过了5000万元,一审就需要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然绝大多数案件的离婚管辖法院,一审都是在各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里审理的。因非婚生子女抚养费需要诉讼的,可以向被告的住所地提起,如果被告的经常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5.诉请增加抚养费的代理词举例:当地物价上涨,原抚养费金额已不足以让原告得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

  在原告的快乐成长的同时,各项生活开支却急剧攀升,原告的母亲(李雨女士)为了保持原告基本生活需要,已经十分节约,无任何浪费及不当支出行为,但依旧生活较为拮据,作为一名尽职尽责的母亲,心里藏着颇多无奈和泪水。

  二、被告收入较稳定,工资水平相对较高,完全有能力给原告提供更好的生活保障。

  根据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参考标准】来看,按照原判决抚养费数额计算,被告所承担的抚养费尚且不足其收入的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显而易见,被告提供的300元抚养费微乎其微,若水滴之于大海,同样作为父母的我们,很难想象这十几年来李雨女士是如何陪伴孩子一路熬过来的。

  三、原告每年的生活开支,教育培训等费用都在不断急增,需要被告也相应提高抚养费金额来支持。

  第一个事实以上所例举的仅是原告生活的一部分,我们都知道孩子从出生到学前班这段时间,是无法用多少钱去衡量的。十五年来,李雨女士全心全意关注的是孩子的成长是否快乐、健康,教育方式是否合理、有成效;而不是关注如何收集、收集了多少那些花在孩子身上的票据。如果说李雨女士处心积虑去收集这些票据,那么我相信,十五年来,这些票据堆积起来应当和孩子差不多高了,但是这样做,却不得不引起我们思考:这样的母亲是不是一位称职的母亲,他这样做的出发点又是什么呢?

  以上是我们仅根据最近十年来的开支所作的一个最保守的计算,得出的最保守数据是280400元,仅这个数据就相当于被告所给抚养费的77.88倍,换句话说,李雨女士已经履行了78年的抚养义务,这是一个无法想象的付出,也正是这个77.88倍的天文数字诠释了一位母亲的伟大,也正是这个天文数字带给了我们无尽的遐想和崇敬。

  第二个事实原告系西藏户口,在内地上学需要交付高昂的择校费(赞助费),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正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让李雨女士支出了5.6万择校费(校方拒绝开票的),单就这一项就相当于被告给付的16年抚养费【今后可能更多:如果这次中考没有进入西藏内地高中班,每年继续交这个所谓的赞助费是3万多,高中三年共计交10万】。这是内地在西藏工作人员的无奈选择,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李雨女士作为一名普通的母亲,无时无刻都在尽力尽自己最大限度的责任。

  第三个事实按照我国的国情,孩子年满18周岁就离开父母,独立自主生活的情况是非常罕见的,相反的事实是,这些孩子更需要父母大力支持才能完成大学学业。如果以原告的年龄计算,这个聪明的孩子进入大学最早也才18岁,换句话说,原告之母还需要负担4年的大学开支,这将会产生一个什么样的可怕数字呢?今天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它将会继续证明一位母亲的伟大和无奈。

  案例一:被告与原告廖某乙、原告廖某丙、原告廖某丁(下称“三原告”)的母亲于X年X月X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廖某乙、原告廖某丁的抚养费共计3000元/月,直至子女18岁止。被告承认原告廖某丙系其孩子。另查明,原告廖某乙在2010年1月15日已满18周岁,原告廖某丙在2012年7月30日已满18周岁,原告廖某丁在2014年10月24日已满18周岁。原告廖某丙自2013年9月读大学,读四年须2017年6月毕业,原告廖某丙每年学费为12470元。原告廖某丁自2014年9月读大学,读四年须2018年6月毕业,原告廖某丁每年学费为5480元。三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三原告的母亲靠打工生活。被告2009年再婚,另生育一孩子,被告现在宝安经营一家餐厅。被告称之前有支付过原告抚养费,但从2010年起因无法联系到三原告故未支付过抚养费。

  被上诉人廖某丙、廖某丁及原审原告廖某乙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支付抚养费670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支付学费共计169200元;

   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廖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和抚养费请求权资格的问题,上诉人廖某甲主张被上诉人廖某丙、廖某丁和原审原告廖某乙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已经发生的抚养费的实际承担者是其母亲,应由其母亲提出主张。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廖某丙、廖某丁和原审原告廖某乙与本案抚养费纠纷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廖某甲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廖某丙、廖某丁和原审原告廖某乙的母亲提出抚养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抚养费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子女,而非其他人,故被上诉人廖某丙、廖某丁和原审原告廖某乙具有抚养费请求权资格,上诉人廖某甲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2010年6月7日,胡某乙与邹某因感情不和在某县民政局办理了 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女儿胡某甲由胡某乙抚养,邹某经胡某乙允许后才能探望。胡某甲以邹某未支付抚育费为由,于2014年5月X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邹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胡某甲抚育费500元,时间从2014年6月至2021年1月;邹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胡某甲从2010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的抚育费共计9500元....

  邹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抚养费的争议应当由夫妻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确定,被上诉人胡某甲不应当成为诉讼的当事人;二、被上诉人胡某甲已经年满11周岁,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在一审中要求撤诉,又表示不需要上诉人邹某支付抚养费,其意思表示应当被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邹某虽然已经与胡某乙离婚,但其对胡某甲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胡某甲也有要求邹某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胡某甲可以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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