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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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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寻衅滋事罪的定义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2)客观要件

  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认定

  3、此罪与非罪的区别

  (1)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2)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显区别。

  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

  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3)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在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着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4)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主观特征上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客观上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客体上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处罚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4、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显区别。

  (1)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

  (2)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5、辩护词

  (1)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实际案情有出入

  被告人邓某接到哥哥的求助电话后,不是为了打架伤人的目的才叫上万勇和伍波等人前去案发地点;被告人邓某完全是为了哥哥邓某的人身安全才去帮忙,同时为了防止哥哥势单力薄,被人打伤而吃亏。

  被告人邓某和邓某在发生本案被拘捕前一直是正经上班的职工,从来没有违法犯罪的劣迹。公诉机关《起诉书》称邓某与被害人李如李显等发生口角,邓某为发泄情绪而纠集他人解气,实际上是不符合事实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斗,其主要原因有三个:

  打斗事件是喝醉酒的被害人李如和李显先动手打人挑起事端。

  邓某到室去拿工作用工具,刚到门口遇满身酒味的被害人李如和李显等三人阻拦,双方发生口角后,是李如和李显等三人在门前过道中,先将邓某打倒在地;邓某倒地后,顺手在地上摸到一个工具还击,碰到被害人李如的头上,李如头上出现了一个小包,这才有后面的协商赔偿医药费之事。

   邓某是担心自己一个人协商赔偿过程中会有人身安全问题,才托被告人邓某请人来帮忙。邓某不了解情况,去 室之目的是帮忙助阵,防止哥哥再次被打伤。

  第一次门外冲突发生后,李光红和张建军组织协商调解过程中,邓某被张建军告知被害人李如和李显是吸毒者,惹不起。另外,协商过程中,邓龙也发现被害人李如和李显均随身带了匕首。邓某如果赔款满足不了被害人李如和李显的要求,可能有人身安全问题。所以,邓某嘱咐邓某带上家伙防身,以备不时之需。

   在逃嫌犯伍波在本案打斗事件中,出人意料之外地起了激化矛盾的作用,整个局面因伍波而失控。被告人邓某并没有指挥或指使伍波等人去打李如和李显。

  被告人邓某并没有指挥伍波等人去打被害人李如和李显;伍波等人带头走在前面;而被告人邓某还在门外过道与李光红聊天,就听到伍波等人与被害人李如和李显打起来的声音。在这之后,被告人邓某才参与到房屋内的混乱打斗中来。

  (2)被告人邓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邓某平时一直是老实本份的公司职工,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行为

  发生本案打斗事件,是被告人邓虎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违法行为。

   被告人邓某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邓某参与本次打斗,属于情非得已的情形:

  首先,哥哥邓某打电话来,说自己被几个人打了,受了欺负,请作为弟弟的邓某速叫人来帮忙。听到是亲哥哥被打,于是向公司请假半天来帮哥哥的忙;

  其次,被告人邓某叫万勇等人,本意是为哥哥助阵、帮忙,防止哥哥再次被欺负,但自己还在事发房屋外面聊天,未曾想到伍波擅自就跟被害人李显和李如等打了起来;由于担心哥哥再次吃亏,所以,被告人邓某就参加到打架活动中去了。

  总之,一是为保护亲哥哥,二是打斗事件因伍波带头动手,随之局面失控,完全出乎被告人邓某的意料之外;三是被告人邓某是被动参与打斗活动。

   被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引起本次打斗事件,主要是酗酒的李显和李如等三人不让邓某进门,并且先动手将被告人邓某的哥哥打倒在地,挑起事端。其次,被告人邓某并未指挥或指使万勇等动手打人,局面失控是伍波擅自动手造成的。

   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交代罪行,非常后悔自己打架冲动之举。

  一是(参见《到案经过》)被告人邓虎在长沙县网吧始终配合传呼、抓捕,没有拒绝、阻碍、抗拒和逃跑行为;二是积极如实供述自己的参与打斗的行为和过程;三是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

  被告人邓某在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仍筹借了八千元赔偿被害人医药费。

  被告人邓某是家中唯一劳动力,上有两位久病的父母(父母都有严重的椎间盘突出症,父亲基本丧失自由行走的能力),岳母跟随妻子徐某长期在长沙治病疗养(重度糖尿病上半年治病花了约八千元,其并发症导致眼睛未保住,瞎了一只,身体溃烂、脚趾截断),即使医院下了《病重病危通知单》,因无钱治疗,只得由女儿徐珍军照料。被告人邓某还有一个两岁的女儿邓孝芸,时时都需要有人照看。

  被告人邓某因打架被抓后,没有经济收入,家人重病都没钱治,能借到八千元支付给被害人李如和李显已经是想尽了办法,尽其全部能力了。

  当时局面混乱,公诉机关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人邓某将被害人打成轻伤。被告人邓某与对方受轻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据被告人邓某回忆,打斗房间认识的人少,本方的只认识万勇和伍波,其他人分不清立场。被告人邓某拿着棍还未开打,铁棍就被人抢掉了,并肯自己头和手被铁棍打伤。

  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无怨无仇,没有必要打伤被害人;参与打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哥哥,同时,有正当防卫的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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