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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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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案例分析

  (1)案件事实: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伪证罪案于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某市小屯镇宗庄村的牛某与本村牛某龙家因宅基地的出水问题引起打架,牛某将牛某龙的妻子卫中果打成重伤,后牛某被逮捕羁押。被告人王某是现场目击证人,并向公安机关作了证言,牛某故意伤害案提起公诉后,牛某的亲属找到王某,让王为牛某开脱罪责,被告人王某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先后向法院和公安机关作了牛某龙误伤其妻,牛某无罪的证言,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公诉机关基于案情变化,对牛某故意伤害案提出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伪证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玉香、牛胜利的证言,另案牛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卫中果、牛某龙、牛保平的陈述,卫中果的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律师意见,律师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3)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伪证罪与包庇罪的区别。这二种犯罪的行为人,在作虚假证明,为犯罪分子隐匿罪证方面极为相似,目的都是包庇罪犯。其区别主要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后者犯罪是一般主体。

  (2)实施犯罪的时间不同,伪证罪只能在侦查、审判阶段实施;后罪则可以在犯罪分子被逮捕、关押前实施,也可以在被逮捕、判刑之后实施。

  (3)犯罪的内容不同。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后罪所掩盖的可以是全部罪行或者重要犯罪事实。

  (4)包庇对象的情况不同。伪证罪包庇的是在侦查、审判中,未被逮捕或者未被判决的未决犯罪嫌疑人;后罪所包庇的可以是未决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决犯人,或者是服刑中逃跑的犯罪分子。

  3、伪证罪与包庇罪的概念。伪证罪名词解释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它对于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以及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都有严重的危害,所以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统治者都对它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做假证明包庇他,使其逃脱法律的制裁。包庇罪只能由作为方式实施,单纯不提供证言、沉默不语或者不出庭作证行为,不属于“做假证明包庇他人”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4、从个案分析伪证罪与包庇罪的区别

  (1)案情简介

  张某、李某及陈某系多年赌友。三人因赌博手气及技巧问题发生争吵,吵闹中陈某言辞犀利,多次讽刺辱骂张某及李某,张某、李某气愤之下对陈某大打出手,因酒醉,下手时不知轻重,竟然将陈某打成重伤。案发后,张某、李某被刑事拘留,张某父亲老张委托聂某从中帮调解,最终老张与陈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陈某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为让自己孩子能获无罪,老张另支付陈某二十万,陈某按照安排重新到派出所作笔录,将原来的材料更改,否认张某出手打过自己。

  (2)律师意见

  实践中对于本案陈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还是包庇罪存在很大争议,知名深圳刑事案件律师马成律师认为应当认定为包庇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可知,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包庇罪有相似之处,但上述两罪名仍然存在很大区别,具体如下:

  包庇罪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为特殊主体,伪证罪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

  包庇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

  包庇罪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

  包庇行为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判决以前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

  本案的陈某系涉案伤害罪中的受害人,其受害人身份不符合伪证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不应认定为伪证罪;陈某明知张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以包庇其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及上述分析可知,应以包庇罪对陈某定罪量刑。

  (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2、程某与周某到酒吧寻找女友梁某时,与客人张某等三人发生冲突,梁某见状离开。程某随后打电话叫来两人一起围殴张某等三人,将张某捅死。警方找到梁某调查取证时,梁某为了其男友程某免受法律追究,陈述了当时因她而打斗的事实,但否认认识打斗的男子。后公安机关抓获程某后,梁某才作如实陈述。

  分歧意见:该案中,对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梁某明知其男友程某和他人打架,并导致对方一人死亡的事实,但是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出于使其男友免受法律追究的目的,故意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梁某作为本案证人,隐瞒其男友参与打斗的事实,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构成伪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梁某不如实作证的行为属于不全面提供证言,是知情不举,未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不构成犯罪。

  评析:律师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将梁某行为定性为包庇罪不妥。本案中,作为证人的梁某即使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即犯罪事实部分故意作虚假证明,虽然广义上是一种包庇行为,但是由于法律对此已经专设伪证罪这一罪名,本案中即使要对梁某的行为定罪,也只能按伪证罪处理。

  (2)、梁某行为尚未构成伪证罪。根据刑法规定,伪证罪是指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 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本案中,梁某虽然出于使其男友免受司法机关追究的故意,隐瞒了其男友参与该宗故意伤害案的事实,但是从犯罪构成上 讲,梁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梁某没有对该宗故意伤害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所谓的“作虚假证明”是指歪曲案件的客观事实,即无中生有或将有说无。该案中, 梁某对该宗故意伤害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即因她而发生打斗的原因、案发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上都如实陈述,只是故意不提供程某的身份,说自己不认识,其行 为性质属于不充分、不全面提供信息,而不是作虚假证明。其次,故意作虚假证明要求的是积极的作为,而梁某的行为属于消极不作为。梁某故意不提供当事人的真 实身份,对案件信息“不全面”提供,虽然说了假话,即把认识参与者说成不认识,有隐匿罪证的意图,但只是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而不是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 如提供男友不在现场或把甲说成乙的虚假证言,其行为属于知情不举,但不是伪证罪所要求的作虚假证明的积极行为。再次,从相关刑事政策来看,如果把不全面真 实提供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为作伪证,则证人在其真实提供案件事实与涉嫌伪证犯罪中没有第三个选择,那么对证人的要求过于苛刻。比如,每件经济犯罪案件,包 括家人在内的知情人在作证时不全面提供事实,就属于伪证,则打击面太广。

  3、伪证罪与包庇罪的区别。这二种犯罪的行为人,在作虚假证明,为犯罪分子隐匿罪证方面极为相似,目的都是包庇罪犯。其区别主要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后者犯罪是一般主体。

  (2)实施犯罪的时间不同,伪证罪只能在侦查、审判阶段实施;后罪则可以在犯罪分子被逮捕、关押前实施,也可以在被逮捕、判刑之后实施。

  (3)犯罪的内容不同。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后罪所掩盖的可以是全部罪行或者重要犯罪事实。

  (4)包庇对象的情况不同。伪证罪包庇的是在侦查、审判中,未被逮捕或者未被判决的未决犯罪嫌疑人;后罪所包庇的可以是未决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决犯人,或者是服刑中逃跑的犯罪分子。

  4、伪证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 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做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做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最高可处7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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