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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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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称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一至三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应当配备调解员,调解员由本企业职工选举产生,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担任调解员。
  
  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的设立,应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统一报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工会备案。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各方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逾期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在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二条 省、州(地、市),县(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后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在本仲裁委员会受聘的仲裁员中各选一名;当事人不愿选择的或在规定时间未选择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方便当事人仲裁的原则确定管辖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一)省仲裁委员会管辖:
  
  1、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2、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争议;
  
  3、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争议。
  
  (二)州(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1、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央驻青单位、部队企业、省属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2、州(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3、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4、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其管辖的争议。
  
  (三)县(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1、除本条第(一)和(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
  
  2、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其管辖的争议。
  
  第二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和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提出撤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撤诉决定须在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后七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时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时,仲裁时效可中止,仲裁委员会在计算申请仲裁时效时,应当扣除时效中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及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决定须在七日内作出。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各种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即恢复仲裁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仲裁庭成员有权持《执行公务证》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庭成员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案件经仲裁委员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回避在案件受理后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对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对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促裁委员会主任对本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省级仲裁委员会对全省各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书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自宣布原裁决书无效后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关联法规:
  
  第四十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内容在上述内容中已经作了介绍。劳动争议处理办法也是企业解决好与职工之间争议的依据,企业和职工的各自利益也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的出台也是充分考虑到当地的实际存在情况,对劳动争议处理的时效性的提高也有积极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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