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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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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2克以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4克以下,鸦片、氯胺酮、美沙酮40克以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2千克以下,咖啡因10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20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1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5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7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4克,鸦片、氯胺酮、美沙酮140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7千克,咖啡因35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在戒毒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或者多次贩卖毒品;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20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1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毒品犯罪的数量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同时又具有第2款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项的规定增加刑期,然后按照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7)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鸦片、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10千克,咖啡因50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100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5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20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鸦片、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50千克,咖啡因200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以有期徒刑15年为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以有期徒刑15年为量刑起点。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向未成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对同一宗毒品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居间介绍的;

  
    5.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七、需要说明的事项:

  
    1.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定罪。量刑时,可适当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价格计算犯罪数额。

  
    2.对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以将不同种类毒品统一折算成海洛因计算毒品数量后依法裁量刑罚。具体折算时,对刑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数量标准的毒品,应依照刑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比例进行折算。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成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进行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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