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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筑工程监理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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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建筑工程监理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安徽省建筑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中型以上基本建设工程和国家重点工程;
  
  (二)大型公共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
  
  (三)住宅小区工程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工程;
  
  (四)工程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利用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设计阶段、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的监理。
  
  第七条 设计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二)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二)确认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
  
  (四)抽查、核验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数量和质量;
  
  (五)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审查;
  
  (六)负责建设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状态的检查以及责任鉴定,督促施工单位保修,复核保修结算。
  
  第三章 工程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监理资质,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设立工程监理单位,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
  
  (三)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资质等级条件和业务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工业、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的甲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时,应当征求本级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乙级、丙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由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工业、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的乙级、丙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直属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设立及资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外工程监理单位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核验,并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境外工程监理机构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二)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向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资质实行年检,其中对从事工业、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质的年检,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本级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年检合格的,工程监理单位方可继续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实行工程监理人员注册制度。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持有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人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任职;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或者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择工程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几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但是施工准备和施工阶段的监理只能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委托国外工程监理机构监理的,应当聘请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程监理人员在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
  
  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经工程监理单位签字认可,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也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接受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实施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承包单位采用,由此降低工程造价或者缩短工期、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设单位应当视合理化建议的技术难度、节约费用多少及缩短工期的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监理合同中约定。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其工程监理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
  
  (二)未按照工程规范和技术标准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在监理业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报请有关部门取消岗位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省外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境外工程监理机构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监理费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以上是我们为您收集整理出来的《安徽省建筑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全文,以供您阅读。对此,我们还要提醒各位从事建筑工程项目的各位在工程开工前仔细阅读此文本内容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合法谨慎行事,避免违法违规。想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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