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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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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由其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发园区。
  
  第三条 行政机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政府集中采购合同、劳动人事合同、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行政机关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查制度。合法性审查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
  
  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五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合同起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合同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政府合同由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起草。
  
  行政机关以政府名义订立合同,应当取得政府授权或者委托。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或者超越政府授权、委托权限订立合同;
  
  (二)委托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等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确认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对其资信和履约能力进行评估审核。评估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第九条 涉及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的重大合同,应当进行法律、经济、技术、环境和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出具书面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风险可控程度及对策措施。
  
  第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作出保密约定,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以政府名义订立或者依政府授权、委托订立的合同,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以其他行政机关名义订立的合同,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重大合同,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合同,行政机关不得订立。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合同由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报本级政府领导批转政府法制部门办理;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交由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合同订立机关应当提供下列合法性审查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案;
  
  (二)合同相关说明,包括起草过程、风险评估、合约方资信调查情况和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三)相关批准文件;
  
  (四)审查部门和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合同订立机关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全;未补全的,审查部门和机构不得审查。
  
  第十五条 审查部门和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 审查部门和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约定事项是否超越行政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政府授权、委托权限;
  
  (四)合同约定事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
  
  (五)合同约定事项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审查部门和机构应当自收齐审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同内容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经审查部门和机构负责人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但不得再次延长。
  
  合法性审查涉及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合同订立机关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后正式签署。
  
  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依照法定和规定程序办理。
  
  合同订立机关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由审查部门会同合同订立机关协调达成一致;协调不成的,由审查部门提出意见连同订立机关异议,一并提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查程序终结但未正式订立,合同当事人变更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合法性审查程序重新进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后,合同订立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送合法性审查部门和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合同订立机关及时采取应对风险措施,不得擅自放弃合法权益。确需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审查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并在一定范围通报。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合同的监管和审计,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合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或者不按照审查意见书修改擅自订立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三)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合同订立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
  
  (五)经合法性审查终结后变更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逃避合法性审查程序监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国有企业合同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则是我们为读者们介绍的有关于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相关知识,其中有五个章节以及二十六条规定,其中包括着合同起草、合法性审查以及监督管理等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持公众利益,在监督管理中也需要向合法性审查部门和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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