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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精神损失可以主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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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婚罪精神损失可以主张吗?此次《婚姻法》的修订增加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即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建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通奸、实施家庭暴力伤害配偶,以及虐待、遗弃配偶的而产生的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文在此不作阐述。何谓配偶权,我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均未作出规定,学界亦有不同定义。但大多认为,配偶权的一般内容主要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及家事代理权等。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对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的侵害。由于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重婚,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构成《婚姻法》规定的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理论,重婚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须有违法行为,即有重婚的行为。第二,须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发生,即是使无过错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主要包括: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二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三是对方配偶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四是为恢复损害而损失的财产利益。第三,须有因果关系。重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无过错配偶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第四,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方或第三人主观上故意违反婚姻法,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配偶身份利益不容侵犯,却实施这种行为。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即构成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的这种损害赔偿制度,是以配偶离婚为条件的,因此,离婚,既是损害事实的内容,也是因果关系链条中的必要环节,缺少这一环节,就不能构成这种形式的损害赔偿。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构成以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这种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其主体有三方。权利主体是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没有配偶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这种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主体。至于受害人是否依法行使这一请求权,则应依受害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可以看出,赔偿义务主体,仅仅是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受害人不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实际上,受害人是完全可以向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学理认为,确认侵害配偶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则是有利于维护现存的合法婚姻关系,有利于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如果受害人在愿意保持现存的婚姻关系而不追究其配偶的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即没有离婚的,可以不将他(或她)的配偶作为加害人,而只将第三人作为加害人予以追究。这样,既可以制裁违法行为,又可以保护现存的合法婚姻关系不致破裂,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是赔偿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因而具有抚慰金赔偿的性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依照—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算定。当确定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构成以后,应当按照上述办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责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前所述,重婚行为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是严重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其中的结婚,既包括法律婚,也包括事实婚。这种行为,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在民法上应当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追究民事责任,责令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对重婚者追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只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因为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对象,只能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者经济损失,不能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有学者认为,这种规定本身就是有缺陷的,但是,立法者在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接受这种修改意见,仍然坚持过去的意见。因而,就形成了现在这种尴尬的局面。按照现在各地法院在处理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习惯做法,对构成重婚的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应当在重婚的刑事诉讼以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定究竟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婚姻是两个人的事情,所以很多事情并不是可以一意孤行,会涉及到双方的利益,就比如离婚就可能导致损害赔偿的问题,本身是一个人身关系,却会涉及到一个财产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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